墊江縣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
墊江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
印發墊江縣水產養殖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墊江府辦發〔2020〕37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縣屬各企事業單位:
《墊江縣水產養殖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十七屆縣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此件公開發布)
墊江縣水產養殖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全縣水產養殖健康發展,保障漁業水域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墊江縣養殖水域灘涂規劃(2018—2030)》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縣域內,利用水庫、山坪塘、專用魚塘(指以水產養殖為主要功能,人為控制養殖環境的池、塘等水域,苗種生產除外)等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產養殖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理念,質量興漁、市場導向、創新驅動、依法治漁原則。
第四條 縣農業農村委負責全縣水產養殖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生態環境局負責全縣水產養殖尾水排放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規劃自然資源局負責水產養殖設施用地的監督管理。
縣發展改革委、經濟信息委、住房城鄉建委、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利局、林業局、衛生健康委、市場監管局、稅務局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街道)要加強水產養殖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水產養殖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水產養殖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水產養殖經營者承擔水產品質量安全和養殖污染治理主體責任,負責所屬水域環境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產養殖水環境義務,并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養殖管理
第十條 鼓勵、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積極發展水產健康養殖。
第十一條 全縣禁養區和限養區,禁止新建、擴建水產養殖設施。
在養殖區內新建、擴建水產養殖設施,建議配套建設養殖尾水處理設施。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水產養殖場未配套養殖尾水處理設施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建議在2021年12月底前完善配套相關設施。
第十二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污染。
第十三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應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循環系統,在一定養殖空間和區域,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共同生長,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
第十四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和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漁藥。采用投放無疫病苗種、投喂全價飼料及人為控制養殖環境條件等技術措施,使養殖生物保持最適宜生長和發育狀態,減少養殖病害發生、提高產品質量。
第十五條 從事水產養殖生產,鼓勵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養殖尾水處理設施,養殖尾水排放應符合《淡水池塘養殖水排放要求》(SC/T9101—2007),其中COD≤25mg/L、總磷≤1.0mg/L、總氮≤5.0mg/L。
第十六條 禁止采用投放化肥、糞便、動物尸體(肢體、內臟)、動物源性飼料等污染水體的方式從事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 禁止從事對水體有污染的網箱、網欄養殖。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社和家庭農場,如實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水產養殖銷售記錄》,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條 水產養殖企業、專業合作社和家庭農場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銷售養殖水產品時應出具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品質不合格的水產品不得進入流通市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產養殖場建設與生產關聯的飼料、網具、機具、藥物等物資存儲和生產管理用房等水產養殖輔助設施用地,按照設施農業用地管理規定,用地規模不得超過項目用地規模的7%,最多不得超過10畝。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設施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一)前期選址:在符合設施農業用地范圍和選址條件的前提下,向鄉鎮(街道)提出擬選址復核申請。鄉鎮(街道)組織轄區內相關職能部門踏勘核實,初步確定用地規模和范圍。
(二)協議簽訂:經營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復墾要求及時限、土地交還和違約責任等協商一致后,通過鄉鎮(街道)、村組政務公開等形式就農業設施建設方案、土地使用條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滿無異議的,由經營者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落實用地范圍坐標。涉及土地經營權流轉的,經營者應依法先行與土地承包戶簽訂流轉協議。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流轉期限,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剩余年限。
(三)備案審查:經營者向所在地鄉鎮(街道)提出備案申請,鄉鎮(街道)進行備案審查后,對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備案。未經備案不得動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使用者應當向縣農業農村委提出申請,由縣政府核發養殖證。
第二十三條 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灘涂養殖證》,需具備原農業部發布的《水域灘涂養殖發證登記辦法》條件,報縣政府審核發證。
對未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不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 縣農業農村委要加強對養殖生產過程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大力推廣生態健康養殖技術。
第二十五條 縣生態環境局要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排放監測,每年對連片30畝以上養殖場(戶)排放的尾水,進行1次以上抽樣檢測。
第二十六條 縣水利局要加強對直管水庫的日常監管,建立常態化監管機制,對檢查中發現的違規行為,立即責令整改,并收集、提供違法行為的線索依據。
第二十七條 各鄉鎮(街道)應加強對轄區內水庫、山坪塘、專用魚塘等水產養殖水域的日常監管,完善基礎臺賬,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建立“一場一干部,一月一巡查”監管機制。
第四章 執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農業農村委負責對水產養殖過程中的違法生產行為立案調查,對查證屬實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符合刑事處罰條件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生態環境局負責對水產養殖違法排放養殖尾水行為立案調查,對查證屬實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符合刑事處罰條件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縣規劃自然資源局負責對水產養殖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立案調查,對查證屬實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符合刑事處罰條件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市場監管局、水利局、林業局、交通局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對違反行業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立案調查,對查證屬實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符合刑事處罰條件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鄉鎮(街道)負責轄區內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開展污染防治日常巡查、監督管理、污染源現場監督檢查、污染投訴調查、糾紛調解等工作。
鄉鎮(街道)在其接受的委托執法職責范圍內,負責對轄區內水產養殖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內水產養殖行為的監督,不定期向所在鄉鎮(街道)報告本區域水產養殖情況并及時報告違法行為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相關部門、鄉鎮(街道)及村民委員會未履行本辦法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抄送:縣委各部、委、室,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縣政協辦公室,縣
監察委、縣法院、縣檢察院,縣人武部,各人民團體、駐墊單位。
墊江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2月28日印發